案例一
徐某等四人与柴某等十九人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
饮酒注意义务多因一果
裁判要旨
在共同饮酒的特定场合,同饮者彼此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存在于饮酒过程、饮酒后以及送医或者送回家中等阶段。同饮人在任一阶段违反注意义务,导致出现人身损害后果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过量饮酒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受害者本人负有主要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仅承担次要责任。在有其他原因介入人身损害后果时,如医院的治疗存在过错,属于构成按份责任的“多因一果”,并不影响同饮人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徐某等四人
被告(被上诉人):柴某等十九人
基本案情
徐某等四人系李某的直系亲属,李某与柴某等十九人均系北京某酒店厨师,柴某为厨师长,李某为副厨。年12月31日晚上,在柴某的组织下,李某与柴某等十九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某餐馆聚会,聚餐过程中李某饮酒后昏迷,柴某医院处治疗。医院给予输液治疗,并未进行洗胃,输液中李某突发呼吸、心跳骤停,医院抢救,李某于年1月17日死亡。现徐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柴某等十九人赔偿李某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比例为70%。
争议焦点
柴某等十九人是否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内容为:一、柴某等十九人赔偿徐某等四人医疗费.44元、丧葬费.8元、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李某一生活费.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扣除柴薪等人垫付的医疗费用.72元,共计.82元,上述费用由柴某等十九人平均负担;二、驳回徐某等四人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评析
1.李某等十九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义务即包括“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注意而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除了法律规定,善良风俗、在先行为等均可能成为注意义务的来源。判断是否违反注意义务应以是否尽到通常人的合理注意为标准。聚会中饮酒本是一种正常的人际交往行为,但是,大量饮酒会降低人的控制力和判断力,增加产生危险行为或者诱发身体疾病等后果的概率,因此,在共同饮酒的特定场合,同饮者彼此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这种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包括:饮酒期间,同饮者劝酒不应超出合理限度,尤其应当避免强迫饮酒、斗酒等行为,大量饮酒情况下还应当及时提醒、劝阻;饮酒之后,同饮者对于醉酒者应当进行扶助、照顾,视情况将其送至家中交由医院进行救治;就诊期间,陪同送医医院完成诊疗措施,包括办理相应手续、垫付医疗费用等。本案中,李某与柴某等十九人系同事关系,共同聚会饮酒,应当认定柴某等十九人对李某负有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
就饮酒过程而言,徐某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柴某等十九人对李某存在强迫饮酒或者极力劝酒的行为,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饮用的主要是高度白酒,同饮人作为相对比较熟悉的同事,对李某大量饮酒的行为未尽到提醒、劝阻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该十九名同饮人对李某出现醉酒的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
就送医过程而言,在同饮人出现醉酒或明显身体不适时,其他同饮医院进行救治。柴某的滴滴专车记录截屏打印件及通话记录显示,李某出现醉酒反应后,柴某等十九人即停止聚餐、协商由十一个同饮医院治疗。虽然病历显示的接诊时间与医院的时间存在一定间隔,但考虑到李某醉酒无法自主行走、医院急诊部门尚有其他患者、接诊前需办理相关手续且陪同人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客观事实,在徐某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柴某等十九人存在故意延误最佳抢救时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同饮人尽到了相应的送医救助义务。
就治疗过程而言,医院治疗时已神志不清,同饮人作为陪同医院完成各项诊疗措施。徐某等人主张柴某等陪同送医人员作出了拒绝洗胃的意思表示、对李某的死亡具有过错,医院出具的记载有“陪同人员拒绝洗胃检查,要求输液”的病历记录,柴某等陪同送医人员不予认可,医院未告知洗胃事宜。法院认为,医院系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一方主体,现该病历上并无送医人员的签字,医院虽称陪同人员签字并非必须,但该情况与同时就医的另一醉酒人徐波的病历不符,医院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陪同就医人员告知了洗胃的必要性和不洗胃的风险,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认定柴某等送医人员作出了拒绝洗胃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便柴某等陪同送医人员确实作出了拒绝洗胃的意思表示,该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亦应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需要实施手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形,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洗胃属于特殊诊疗方案,医院征得患者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同意,或医院的负责人批准,一般送医人员并无资格对洗胃发表同意与否的意见。柴某等陪同送医人员系李某的同事,决定诊疗方案不属于其法定义务,故无论其是否作出过“拒绝洗胃”的意思表示,均不应认定其违反注意义务而承担责任。
2.柴某等同饮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比例
根据鉴定结论,饮酒事件对于李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作用。本案中,柴某等十九同饮人在饮酒过程中存在违背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且该过错行为与李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柴某等十九同饮人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自己的酒量和身体情况,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伤害的后果应当有预见能力,其放纵饮酒不仅存在过错,而且过错程度较高,故李某就其自己放纵饮酒的行为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同饮人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到饮酒事件对于李某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及各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柴某等十九同饮人在10%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二
孙某与张三等四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
饮酒注意义务担责
裁判要旨
在共同饮酒的特定场合,同饮者彼此之间对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该种注意义务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受害人本人的饮酒意愿,同饮者之间的熟悉程度,饮酒时是否存在劝酒、斗酒等情形,送回家中是否交由成年家属照管等均应纳入裁判的考量范围。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
基本案情
年5月8日晚8点左右,王五、赵六来到孙某家中,孙某当时已饮酒。后三人乘坐赵六驾驶的车辆前往某酒店吃饭。张三因听说孙某在其女友郭某面前讲其坏话,遂对孙某产生敌意。在得知孙某地址后,张三与其兄李四也来到该酒店,李四见到孙某就扇了他几个耳光。张三将孙某拽到其驾驶车辆后备箱中,将车开到张三女友郭某家,李四、王五、赵六紧随其后。后来在郭某母亲的劝解下,孙某等人离开郭某家又返回某酒店继续吃饭。孙某与张三喝白酒,王五、赵六喝啤酒,李四未喝酒。张三与孙某在喝酒过程中,孙某用扎啤杯子喝到一半,喝不下去时,张三用脚朝孙某胸口踢了一下,孙某遂将整杯白酒喝掉。喝掉后孙某呈喝多状态,不久突然倒地昏迷。王五、赵六和孙某同村另一个人(正到该饭店吃饭)医院。在送医途中,王五和赵六自称因感觉孙某无大碍,只是醉酒,遂将其又送回家中。王五和赵六未向孙某的母亲讲述事情经过及孙某曾发生倒地昏迷的情形,直到第二天早晨,孙某的母亲发现孙某昏迷不醒,医院。经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右髋关节软组织损伤、头皮挫伤、右前臂皮挫伤、急性肾衰、横纹肌溶解症、Ⅰ型呼吸衰竭、急性肝损伤、代谢性酸中毒、吸入性肺炎、应激性溃疡出血、急性酒精中毒。现孙某诉至法院,要求张三、李四、王五、赵六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要求张三承担30%、李四承担50%,王五和赵六各承担10%。
争议焦点
张三等四人是否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内容为:一、李四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元(已执行);二、张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元(已给付.5元,尚欠.86元);三、王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元;四、赵六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3元;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评析
孙某身体受损主要是因其过量饮酒导致的,孙某称是张三逼迫其饮酒,李四亦协助张三对其造成胁迫,但孙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过量饮酒对身体的危害。无论李四、张三是否有胁迫行为,孙某最终都做了喝酒的决定,并实施了喝酒的行为。且从公安机关相关笔录中可以看出,孙某经常有饮酒行为,亦经常有醉酒情形,故孙某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张三因琐事与孙某发生矛盾,其没有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斗气的方式,在孙某过量饮酒致身体受损中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其应对孙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李四虽然没有直接参与与孙某喝酒的过程,但其清楚地知道张三找孙某的原因,并向张三提供了孙某的所在地;其在整个过程中,亦没有对张三进行合理规劝,而是任由张三与孙某间发生斗酒行为;且在孙某喝酒倒地昏迷后,没有及时的实施救助行为,其亦应对孙某的损伤承担责任。王五、赵六亦在孙某与张三喝酒时没有进行合理规劝。其二人虽在孙某喝酒倒医院,但在途中返回又将孙某送回家中;虽孙某经常有醉酒情形,但毕竟本次孙某曾经发生过昏迷情形,其应向孙某的家属予以明确告知。因王五、赵六在将孙某送回家中时没有将相关情形予以告知,孙某家属自然地以为孙某仅是又一次的醉酒,而未对孙某加以照顾,致使损害情形的扩大,因此,王五、赵六亦应对孙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宋某等四人与高某等六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关键词
饮酒注意义务不担责
裁判要旨
在共同饮酒场合,对于同饮人注意义务的判断不宜过于严苛,如果同饮人尽到了一般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饮酒时劝阻、饮酒过量后照顾、医院治疗等,可以认定同饮人不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宋某等四人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等六人
基本案情
宋某与陈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陈某。陈某2、刘某系陈某3之父母。高某、黄某、邢某、董某、宁某、葛某均系陈某3同事。年1月26日晚,陈某3与高某、黄某、邢某、董某、宁某、葛某相约在北京市通州区某烤鸭店聚餐,期间陈某3与董某均饮酒,聚餐结束后陈某3、董某被宁某、高某、邢某送往单位宿舍,21时33分,宁某拨打急救电话,后陈某3经北京急救中心抢救无效死亡。23时6分,宋某在陈某3单位宿舍报警。年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陈某3符合乙醇中毒死亡,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出具调查结论:陈某3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高某垫付了救护车急救医疗费元,高某、黄某、邢某、董某、宁某、葛某共同垫付陈某3墓地款元。
年1月27日7时10分至7时50分,高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陈某3到我们办公室对我说晚上下班以后大伙一块吃个饭,后来我们就一起到了某饭店,17时30分左右的时候我们开始吃饭,我们大概吃了两个小时左右,期间陈某3和董某喝酒了,当时陈某3喝多了,我们就把他送回了单位宿舍,我们不放心他就在旁边看着他,刚开始的时候陈某3比较正常在床上睡觉,后来陈某3打呼噜的声音越来越小,我们就过去看陈某3的脸色不是很正常,21时30分许我们就打了,到了以后开始对陈某3进行抢救,抢救了40多分钟以后,陈某3还是死亡了,后来陈某3的妻子就报了警。因为陈某3升职加薪了高兴,所以请我们吃饭,陈某3大概喝了一斤白酒,没有人劝陈某3喝酒,大家都劝他少喝点,可是陈某3不听,谁劝他他就骂谁。”年1月27日8时10分至8时40分,邢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与高某一致,另称:“吃饭时候喝的酒是陈某3拿过去的。”年2月7日13时10分至14时10分,董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年1月26日16时30分许,陈某3叫我到某饭店吃饭,17时30分左右我们开始吃饭,大概吃了两个小时左右,期间我和陈某3喝酒了,当时我和陈某3都喝多了,后来我们就被其他同事送回了单位宿舍,到宿舍以后我就睡着了,以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我睡醒了以后别人告诉我说陈某3昨天晚上死亡了。陈某3升职加薪了请我们吃饭,陈某3大概喝了有一斤白酒,陈某3张罗大伙喝酒,其他人都说有事没喝,就我和陈某3喝了酒,酒是陈某3带过去的,大伙都劝他少喝点,陈某3不听,谁劝他他就骂谁,因为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喝酒,陈某3就一直让我和他喝,我也喝多了,我喝了一斤左右白酒。”
争议焦点
高某等六人是否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内容为:驳回宋某、陈某、陈某2、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评析
每个成年公民应当对自身安全、生命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陈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了解自身身体状况及酒精耐受程度,知晓过度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产生不利后果,在其自愿情形下从事饮酒等含有一定风险活动时,应视为一种风险的自担。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3参与饮酒进而醉酒的行为,并最终导致酒精中毒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事之间的聚会行为一般属于法律层面之外的社交生活层面,不宜苛责其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法院查明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记载,聚会系由陈某3发起,聚会期间仅董某一人与陈某3饮酒,聚会之后高某等人陪伴在陈某3身边并有拨打急救电话行为等,故法院认定高某等六人已经尽到适度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3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文字:熊静
编辑:周燕
北京三中法院风景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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