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办理的一起因室内煤气泄露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获得终审判决,二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之上,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个别错误,基本支持了我方在一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个结果足以算做完胜,当可告慰死者,安慰生者。本案起因之离奇、办案过程之曲折、办理难度之大在我的律师生涯中堪称首屈一指,故做此文,以资总结。
年1月29日,因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房屋内居住的宋某弟酒后误操作煤气阀门引发煤气严重泄露,致宋某弟和居住在楼上的周某死亡,周某父亲周某田委托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高建律师将煤气泄露房屋的房主宋某春、燃气经营者某润公司共同诉至法院,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丧葬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宋某春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某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周某父亲,周某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居住。被告宋某春居住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房屋),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有两个煤气阀门,上面阀门裸露在外无封堵,下面阀门使用软管连接煤气灶。年1月29日,被告宋某春弟弟宋某弟在房屋中酒后误操作打开上面的煤气阀门引发煤气泄漏致其与周某煤气中毒死亡。被告某润公司于年1月29日16:05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黑石礁派出所出警,并对宋某弟及周某的家属制作询问笔录,后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周某因煤气中毒于年1月29日死亡。被告某润公司系案涉煤气泄漏事故房屋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按照《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某润公司应对其负责供气的用户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被告某润公司对大连市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出具的居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中记载:检查内容包括灶前阀(煤气嘴子)的安装和使用情况,隐患情况包括灶前阀双咀单用、无安全间距、失灵情况、整改意见包括灶前阀加装橡胶帽封堵、失灵更换、尽快恢复原状、明设通风。原告周某田与王某英(年6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2人:长女周乙、长子周某。原告系吉林省农安县永安乡艾干吐村居民,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14.7亩。周某出生于年8月27日,系城镇户口。年11月13日,被告宋某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年5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犯罪嫌疑人宋某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一审法院于年5月9日向宋某春送达一审判决书,宋某春于年5月3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宋某春丈夫芦某柏于年3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嗣后,宋某春女儿姚甲、姚乙作为宋某春第一顺位继承人表示参加诉讼。周某田将承包地14.7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房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是在被扶养人有收入的情况下,能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燃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接受委托时,我的直觉是燃气公司应当有责任,但是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依据又是什么,直至对案件的深入研究后才逐渐有了思路。起初,我的第一直觉是高度危险责任,即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对高度危险物导致的侵权承担无过错责任,煤气作为剧毒物质,属于高度危险物当无疑义,为此我查阅了许多煤气中毒引发的案例,其中不乏以高度危险责任立案并获得判决的,因此我一开始也以此案由立案的,但随着对案情的深入了解,尤其是与律所同事、承办法官交流后,我发现这个案由确实存在问题。因为我国的燃气管理制度规定:室外燃气设施的所有权归燃气公司,室内燃气设施的所有权归用户。高度危险责任这个案由一般适用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等生产领域,将室外入户前的燃气设施视为高度危险物没有问题,但是将家庭生活中使用的燃气也视为高度危险物,从一般人的认知上看是很难被接受的,为此,我及时申请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变更案由后,面临的新问题就是新的案由是过错责任,我需要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案存在上下两个煤气阀门,下面的阀门用软管接了燃气灶,上面的阀门裸露在外,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显示,死者宋某弟误操作煤气阀门是煤气泄露的直接原因,那么燃气公司的责任应该在哪里?为此,我查阅了许多规范性文件,比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该条例规定了燃气公司应当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另外,《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其中: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等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该办法规定了燃气公司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少于一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还有,燃气行业的行业规范性文件《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4.7.1规定:“用户燃气设施应定期进行入户检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2居民用户每两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4.7.3规定:“定期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并做好检查记录:1应确认用户燃气设施完好,安装应符合规范要求;2管道不应被擅自改动或被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应无锈蚀、重物搭挂,连接软管应安装牢固且不应超长及老化,阀门应完好有效;”另外,《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从以上规范性文件来看,燃气公司应当对燃气用户每二年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此外,对于裸露的燃气设施应设置明显标志。但是,查遍以上文件的各项规定,就是没有对于裸露在外的燃气设施是否应当封堵或者提醒用户封堵的类似规定,因此,即使我能够证明燃气公司没有履行每二年一次的安全检查义务,仍然不能证明该过错与本案煤气中毒的发生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正当我一筹莫展之时,某润燃气公司的师傅到我家上门检查燃气使用安全,我很好奇地问师傅说:从来没见你们来检查过煤气,怎么今天来了?师傅回答说:因为今年煤气泄露事故比较多。师傅非常负责任的检查了我家的煤气设施后离开,给我留下了一张《居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仔细研究了这张《通知书》后,我发现燃气公司给自己规定的检查内容包括:灶前阀(煤气嘴子)的安装和使用情况,隐患情况包括灶前阀双咀单用、无安全间距、失灵情况,整改意见包括灶前阀加装橡胶帽封堵、失灵更换、尽快恢复原状、明设通风。由此,我最发愁的问题以极偶然的方式得到了解决,证明燃气公司存在过错再无疑义。嗣后,承办法官对我说:这个案子刚接手时,她也想不通燃气公司有什么责任,直到看到这个证据,才敢确定的判决燃气公司承担责任。二、房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宋某春作为房主对燃气泄露承担责任本来是没疑问的,但本案的疑难之处在于:煤气泄露事故之前不久,宋某春已经因涉嫌组织领导邪教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居住在房屋内并误操作煤气阀门的是宋某春的弟弟宋某弟。没有直接控制房屋的宋某春是否应对煤气泄露事故负责?对此,我的代理意见说:被告宋某春作为本案煤气泄露事故房屋的房主,未能正确使用煤气设施,擅自拆除了与煤气阀门连接的软管,任煤气阀门裸露在外,其对室内燃气安全隐患未尽善良管理人之义务,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一审时四次开庭,有两次开庭主要是围绕着宋某春是否曾经允许宋某弟在其房屋内居住而展开调查,宋某春一方提供了三位证人,意图证明:1、事发时宋某弟居住在该事故房屋并非经过宋某春的同意;2、多年前宋某春与宋某弟吵过架之后,之后宋某春就不再允许宋某弟在房屋内居住。三个证人在作证时,我发现这三个人均称呼宋某春为“大姐”,因此我在发问三名证人时,重点询问她们与宋某春的关系是否很亲密,但三位证人均回答说只是普通邻居。对此我质证说:”从三名证人对宋某春的称呼来看,他们之间的关系很亲密,但三名证人对此予以否认,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对三名证人的证言不应当予以采信。”之后,宋某春一方又提交了一串钥匙,意图证明该钥匙为宋某弟自行配制,对此我质证说:“仅凭一把钥匙不能证据这是宋某弟使用的,另外从钥匙的新旧程度,也不能判断钥匙的配制时间,更不能证明该钥匙是宋某弟私自配制。退一步讲,即使该钥匙是宋某弟所配制,也不能证明是在宋某春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配制。从原告申请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在宋某春与宋某弟的几位亲属的笔录中可见,宋某春的几位亲属都有其家中的钥匙,进出其家中如回家一样,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宋某春也会把家中钥匙给了宋某弟。况且从笔录中还能发现,宋某春的几位亲属对于宋某弟在宋某春家中居住一种持理所应当的态度,没有任何表现出任何类似宋某弟不应该或不可能在宋某春家中居住的情绪,而宋某春虽然被羁押,但对外界并非一无所知,为其聘请辩护律师的人就是其弟弟。一审第三次开庭时,宋某春一方还提交了一份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意图证明宋某弟在该公司自年10月1日至年12月20日在该公司担任保安,该公司为其提供住处。但是我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时发现,该公司注册成立于年1月17日,不可能证明该公司成立之前的事,因此该份证据在我向法院提出质疑后也被否定。兜了一圈后,法官突然发现自己的思路被宋某春一方成功带到了沟里,之后,一审法官认为:宋某春是否允许宋某弟在其房屋内居住其实并不重要,宋某春作为房主,对房屋内的燃气设施有法定的管理义务,但宋某春对裸露在外的煤气阀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如此重大的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是导致本案煤气泄露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与宋某弟和燃气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三、在被扶养人有收入的情况下,能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的原告周某田是一个老实人,本律师也是一个老实人,从来没有想过欺骗法庭,因此,在一审法官问原告是否有收入时,我们老实回答说周某田在吉林的农村有14.7亩土地,每年租金元。按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加害方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事故发生时,周某田正好年满60周岁,我认为年满60周岁的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理所应当认定为无劳动能力者,况且周某田疾病缠身,确无劳动能力。但一审法官认为60周岁只是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劳动能力应该进行鉴定,无奈之下我只好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之后我又多方研究劳动能力鉴定的问题,我发现此类鉴定应当针对工伤类案件而非侵权类案件,果不其然,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后的某日,鉴定机构打电话问我是什么类型的案件,我回答说是侵权类,鉴定机构的人员直接就说这个鉴定不了,必须退鉴。退鉴后重新开庭时,我说法律规定60周岁为退休年龄,这是从法律上推定超过此年龄的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这是一个法律推定而非事实认定,否则如果因为人还能走动就被认为有劳动能力,那么如果90岁的老人也能自己收拾屋子、洗碗做饭,是不是也有劳动能力?第二个问题就是被扶养人有收入的情况下怎么办?庭审围绕这个问题也发生了激烈的交锋,我拿出盖有村委会介绍信公章的土地租赁合同,以证明周某田的土地已经出租,租金是一年元,对方律师指出该公章为介绍信专用章,另外还置疑14.7亩土地怎么才租元?这个问题其实也不难解释,吉林的土地本来就贫瘠,农村人口空心化后,土地更不值钱。后来我方又补充了盖了村委会公章的土地租赁合同,但一审法官仍然坚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条件之一是被扶养人无收入,现在周某田有收入(一年元)。那么无论该收入是多少,都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最后的判决里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一审判决后,宋某春因病去世,我方将燃气公司和宋某春的两个女儿作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中间的曲折以后另写文章叙述),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燃气公司也提出上诉,认为不应当承担20%的侵权责任。我的上诉理由是:周某田的土地租金收入仅有元,不仅远低于年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甚至低于大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不足以维持周志田的正常生活所需。此外,我在二审时还提交了今年的《土地租赁合同》作为新证据。二审法院开庭后经合议庭评议,驳回了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在扣减每年元的基础上,支持了我方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春弟弟宋某弟酒后误操作将房屋中裸露在外无封堵的煤气阀门打开引发煤气泄漏致周某煤气中毒死亡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春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及燃气用户对房屋中的燃气设施、燃气用具负有正确使用和管理的义务,该房屋中的两个灶前阀,仅使用一个,未使用的阀门裸露在外,既无封堵又无明显标识,其疏于管理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主观存在过错,构成侵权,亦应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大连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应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居民用户每2年检查不得少于1次,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城市燃气设施统一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组织检查维修,费用由设施产权人负担的规定,被告某润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对燃气用户被告宋某春进行安全用气指导,对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定期安全检查并及时督促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的义务,被告某润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多年未曾对被告宋某春案涉房屋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致案涉房屋灶前阀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予以解决,为事故的发生埋下安全隐患,其主观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对周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综合考虑二被告、宋某弟的过错程度及对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宋某春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某润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宋某弟承担50%的民事责任。宋某弟在案涉事故中亦因煤气中毒死亡,原告放弃对宋某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原告周某田系死者周某法定继承人,故二被告应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对周某的合理损失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元,死者周某系城镇户口,可按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元/年标准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周某死亡赔偿金为,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40,元,可按大连市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标准计算6个月,故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4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元,案涉事故造成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给原告身心、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元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元,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成年被抚养人应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分得土地14.7亩,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元,被告宋某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元;被告某润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元。一、被告宋某春赔偿原告周某田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元,共计,元;二、被告大连某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某田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元,共计,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某润公司是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第二,宋某春、某润公司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周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某润公司是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某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宋某春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要求宋某春对其户内灶前阀双咀单用的安全隐患采取加装橡胶帽封堵的整改措施消除隐患,与宋某弟酒后误将宋某春户内无封堵煤气阀打开及宋某春对无封堵煤气阀疏于管理的行为间接结合致周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发生。故一审综合考虑某润公司、宋某春及宋某弟的过错程度及对周某死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某润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某润公司、宋某春是否应按责任比例赔偿死者父亲周某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周某田年满60周岁,其将承包地14.7亩土地出租给案外人,年租金元,故某润公司、宋某春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周某田扣除土地租金后剩余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29,元/年-元/年)×20年×0.5=,元。某润公司赔偿,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20%为56,元,宋某春赔偿,元被抚养生活费的30%为85,元。宋某春于接收一审判决后死亡,宋某春第一顺位继承人姚甲、姚乙参加本案诉讼,故姚甲、姚乙应在继承宋某春遗产范围内对周某田承担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周某田,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某润公司应合计赔偿周某田,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对周某田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辽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姚甲、姚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继承宋某春遗产范围内赔偿周某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三、大连某润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某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元;四、驳回周某田的其他诉讼请求。高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