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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4/14 20: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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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年1月,被告卫某约同事们一起聚餐饮酒后,王某猝死。根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为诊前死亡,猝死原因待查。根据昌吉回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0.49mg/ml。

漫画来源于网络

案情后续

王某死后,其亲属要求同桌聚餐人员卫某、步某、余某、张某、孙某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聚餐的召集人卫某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他四名聚餐人员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卫某、步某、余某、张某、孙某均不认可,认为死者王某当晚饮酒不足毫升,且在饮酒过程中并未对王某恶意劝酒、灌酒,被告步某当日并未饮酒,应当区别对待;死者王某死因不明,是否因饮酒导致死亡不确定,故聚餐人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与卫某、孙某、张某、余某、步某聚餐喝酒后身亡,医院没有确定王某是酒精中毒死亡或者其他疾病猝死,但是,王某与被告卫某、孙某、张某、余某饮酒后死亡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喝酒是王某猝死的诱因。根据各方陈述意见及举证情况,不能证实卫某、孙某、张某、余某在饮酒过程中对王某存在恶意劝酒等过错行为,且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悉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及对酒的承受能力,对饮酒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能够预见。王某疏于关心自身安全,对自身所受损害负有绝大部分责任。卫某、孙某、张某、余某没有对王某醉酒状况尽到足够的观察注意义务,亦未及时将王某送至家中或及时联系其家人,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卫某作为聚餐的召集人,责任重于被告孙某、张某、余某,步某未参与饮酒,不负有因共同饮酒产生的照顾义务,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卫某在本案中承担8%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张某、余某分别在本案中承担3%的赔偿责任,被告步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收到判决后均未上诉。

法官寄语

当事人之间因工作关系在一起聚餐饮酒,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方式。作为饮酒人一定要对自己的健康负责,适可而止,不能逞强。同时,作为召集人和同饮者,要了解饮酒人对酒的承受能力和身体健康状况,切不可强行劝酒,酒后要将饮酒人及时送至家中或联系其家人,避免意外发生。

(作者孟雪莲)

来源

北庭天平

原标题:《聚餐饮酒后死亡,同桌聚餐人员是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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