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酒精来自身体外部,符合“外来的”的界定标准。其次,酒精中毒非死者本人意志,饮酒属常见的一种饮食习惯,商务接待喝酒并不会使自己陷于高危险、高风险的环境中。同时,何种剂量的酒精会导致中毒,因人的体质各异而大小不一,要求一个普通人正确认知自己喝多少酒就会酒精中毒死亡,已超过了普通人应具备的常识范围,对常人的生活识别能力、风险把控能力提出过高的要求,故死者在商务接待后酒精中毒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事件。最后,酒精中毒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疾病身故,故其符合“非疾病的”概念界定标准。而猝死属于疾病身故,是身体内部潜在的疾病导致的突然身故,故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猝死。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死者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后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非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
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浙07民终号
裁判日期:年1月26日
审理情况:
平安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楼秀青2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起诉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楼秀青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一)急救病历中已排除被保险人过量饮酒后呕吐物阻塞呼吸道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醉酒后摔倒外伤致死。结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门诊急诊病历记载和接处警记录可以确定,被保险人饮酒过量导致意识不清,到达医疗机构时已无自主呼吸和心跳。急救病历中的诊断结论为“猝死、酒精中毒”,公安机关未作死因法医鉴定,根据该诊断结论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因此,本案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过量饮酒未得到及时救治引起的“猝死、酒精中毒”。(二)一审判决认定猝死仅仅包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错误排除了合同约定的机能障碍和其他原因导致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情形。案涉两份保险合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中对“猝死”的约定为: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同时,责任免除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被保险人猝死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应以急救病历诊断结论“猝死、酒精中毒”为准,认定被保险人猝死的原因为酒精中毒。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猝死”单纯属于疾病死亡、被保险人不属于猝死,存在错误。(三)被保险人死亡情形不符合意外伤害四要素中的“非本意、突发的”认定标准。虽然个体对于酒精的耐受度不一样,酒精中毒症状出现时间各不相同,但与饮酒量、血液中乙醇浓度呈正相关。结合急救病历查体记录“口唇紫绀、意识丧失”等内容可知,在排除醉酒摔伤、呕吐物机械性窒息后,被保险人属于急性酒精中毒昏迷期内呼吸神经中枢被抑制而身故。被保险人持续饮用白酒一斤之多,其体内血液乙醇浓度缓慢递增,存在一个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可以认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的”标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识到短时间内大量饮酒对身体存在严重危害,存在酒精中毒风险,但仍然无视、忽略或者放任该风险,短时间内持续大量饮酒。无须探究其是否存在追求中毒死亡的主观心态(若有,则应认定为自杀),就足以认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非本意”标准。因此,本案被保险人因急性酒精中毒导致猝死,客观上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意外伤害”保险事故认定标准(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同时也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约定情形,楼秀青主张的26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二、一审判决结果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大量饮酒(酗酒)是一种不被提倡的不良习惯,不应当鼓励或变相鼓励。意外伤害保险是典型的高保额、低保费,具有较高杠杆的保险产品,如果将其保险责任范围扩大到酗酒导致身体损害(包括死亡),会产生严重的不良社会示范效应,必然严重冲击和影响意外伤害保险正常经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楼秀青的诉请。
楼秀青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总结争议焦点准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平安人寿公司没有理由和证据否定一审判决的论述,其自认为被保险人存在酗酒、故意(自杀)、本案身故事实“非本意、非突发”,明显违背常理。一、本案争议焦点为“酒精中毒造成死亡是不是突发的意外的非本意的死亡”,而平安人寿公司上诉书中第一条(一)(二)部分的内容并没有此方面的争议和辩论,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明显“跑题”。二、本案事故属于突发、非本意的事故。(一)本案现有材料显示造成被保险人身故原因是“酒精中毒导致的猝死”,猝死的含义之一是突发的、短时间内死亡。“死亡原因”是专业问题,已经超出普通意义上的法律判断范围。平安人寿公司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和相应专业资质的情况下,自己分析死亡原因,没有任何事实(医学)可信性和诉讼证据意义上的可采纳性。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无须对此问题评价以及调整因此而得出的判决内容。平安人寿公司混淆了喝酒的过程和过量酒精中毒超过极限值造成死亡的过程。正常喝酒可以持续很长时间,一旦超过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极限值,其伤害过程是快速的、突发的。本案中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后者,而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喝酒过程。(二)众所周知,人类(个体)有饮酒的习惯,适量饮酒是生活和社交需要。正常过量饮酒并不都会造成死亡的后果,过量饮酒造成死亡后果,超出了正常的风险认知范围。同时,发现早晚和送医抢救情况也会改变结果。(三)被保险人家中上有老人,下有多个小孩,近几年一直积极工作,没有任何理由去自杀,喝酒身故是其没有预想到,超出了其预估范围。综合上述意见,平安人寿公司所说的“非突发、非本意”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酗酒及违反公序良俗。(一)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工作需要陪业务对象吃饭饮酒,不是酗酒。我国传统习俗中,尤其在北方地区,在结婚宴请等多种场合需要有人陪着别人吃饭饮酒,在业务往来中也大量存在陪酒,目的是增进感情,而不是无节制的饮酒,喝酒后也通常不会对他人造成不良影响。平安人寿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保险人酗酒。(二)平安人寿公司引用公序良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引用“公序良俗”意图否定自己应尽的义务,存在对法律上“公序良俗”概念的明显认知偏差。喝酒出现事故的事实不是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引用法律上的公序良俗进行评价的问题,也即不存在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三)平安人寿公司故意贬损他人,为免除自己的责任,故意指称被保险人酗酒、违反公序良俗,不符合事实,存在道德问题,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四、平安人寿公司提供未生效的民事判决,存在欺骗的主观故意。(一)“赵青、朱玉芳与中美联泰大都会保险公司”案例并非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该案件二审是以调解方式结案。(二)伤害后果和死亡后果在保险领域是两种不同的情况。是否赔付,要引用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不能统一对待。(三)公报案例并非指导案例,不能直接参照。(四)楼秀青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判决书,对于酒精中毒导致死亡的情况,均判决保险公司意外伤害险进行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总结争议点准确,判决说理完整明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弱者合法权益。
楼秀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人寿公司支付保险金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人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楼秀青系被保险人陈敬邦之妻。年8月2日,陈敬邦作为投保人购买了平安人寿公司发售的《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费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楼秀青。年4月1日,陈敬邦作为投保人购买了平安人寿公司发售的《平安附加新残标(H)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每年元×20年,保险期间30年,保险金额为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楼秀青。其保险条款中载明了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保险金受益人等。两份合同对“意外伤害”定义均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年11月13日,被保险人陈敬邦死亡,东阳市公安局画水镇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载明其死亡原因为“酒精中毒”。另查明,陈敬邦当日中午系商务接待与客户饮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酒精中毒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平安人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平安人寿公司辩称案涉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界定为: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本案被保险人陈敬邦系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故不予理赔。该院认为,东阳市公安局画水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确认陈敬邦系酒精中毒死亡,从陈敬邦具体死亡原因来看,首先,酒精来自身体外部,符合“外来的”的界定标准。其次,酒精中毒非陈敬邦本人意志,饮酒属常见的一种饮食习惯,商务接待喝酒并不会使自己陷于高危险、高风险的环境中。同时,何种剂量的酒精会导致中毒,因人的体质各异而大小不一,要求一个普通人正确认知自己喝多少酒就会酒精中毒死亡,已超过了普通人应具备的常识范围,对常人的生活识别能力、风险把控能力提出过高的要求,故陈敬邦在商务接待后酒精中毒死亡属于“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事件。最后,酒精中毒是导致陈敬邦死亡的直接原因,而非疾病身故,故其符合“非疾病的”概念界定标准。而猝死属于疾病身故,是身体内部潜在的疾病导致的突然身故,故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猝死。综上,酒精中毒死亡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属于平安人寿公司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围。陈敬邦与平安人寿公司签订的《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新残标(H)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陈敬邦于年11月13日死亡,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属于责任免除的情形,平安人寿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楼秀青支付保险金合计元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楼秀青保险金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已减半收取),由楼秀青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陈敬邦向平安人寿公司投保《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与《平安附加新残标(H)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以及陈敬邦因“酒精中毒”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敬邦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事故,平安人寿公司应否支付保险金。经查,在卷门诊病历、死亡证明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陈敬邦系过量饮酒后“酒精中毒”死亡。至于酒精中毒致死是否属于意外事故,则需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喝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陈敬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控制是否需要喝酒及喝酒量的多少,故喝酒行为本身不符合意外伤害定义的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在陈敬邦喝酒死亡过程中,并无证据表明存在外部因素的介入,故其喝酒后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身故,非案涉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楼秀青主张**安人寿公司应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人寿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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