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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润释法只要职工ldquo醉酒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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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描述

李某系某劳务派遣公司员工,被派遣至某泵业公司工作,年7月3日经泵业公司指派到某市某项目工地进行售后服务,后失联,于年7月5日在工地北侧化粪池内被发现已死亡。派遣单位依法申请工伤,鉴于李某死因不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在尸检中检测出死者心血乙醇含量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本例李某不排除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机体处于缺氧环境导致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人社局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以死者醉酒,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款工伤认定排除条款,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某家属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醉酒情形是否必然构成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

案例分析:

李某经尸检,体内心血、尿和胃内容物中均检出乙醇,乙醇含量分别为mg/ml、72mg/ml、63mg/ml,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乙醇的检测结果,因此李某醉酒的事实存在。

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李某不排除在酒精中毒的基础上,机体处于缺氧环境导致窒息死亡”,能够确定的死亡原因是缺氧窒息,那么李某为何会缺氧窒息死亡,或者说李某为何会跌落化粪池导致缺氧窒息则应成为需要查清的事实,但是人社局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认为只要职工存在醉酒事实,就不予认定工伤,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结为醉酒情形是否必然构成工伤认定的阻却事由,即醉酒情形与工伤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成为工伤认定阻却的前提,还是只要存在醉酒情形,不论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与醉酒存在因果关系,都可以阻却工伤认定,不予认定工伤?

律师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工伤认定阻却情形的适用应该与工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如不能证明事故发生与该些情形存在因果关系,则不构成阻却事由,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方面:

一、在工伤认定中与“醉酒”有关的规定,年1月1日施行《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后)》,该条例仅强调是否存在醉酒情形,而对醉酒情形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未做要求;至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37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二)醉酒或吸毒;”,不仅要求存在醉酒情形,其中的“导致”二字还强调醉酒情形与职工伤亡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

而《社会保险法》效力高于《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社会保险法》,即醉酒情形是否构成工伤阻却事由应考虑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二、《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由国务院法治办公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组织编写的《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与实务》一书,对条例第16条第(二)款关于“醉酒或吸毒”不得认定为工伤情形做出了如下解释“因醉酒导致的伤亡是指职工饮用含有酒精饮料达到醉酒的状态,在酒精作用期间从事工作受到事故伤害。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职工在工作时因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解释意见明确阐明了该条款的立法原意,即职工只有在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而对自己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才不能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本案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是因为醉酒导致行为失控跌落化粪池,而根据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后处理现场的相关人员均反映事故现场有刺激性气体气味,不能排除李某在作业掀开化粪池上遮挡物时受刺激性气体如沼气影响,跌落化粪池。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于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判断应围绕事故的发生原因予以考虑,如将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性一概不予考虑,明显是将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排除情形泛化,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宗旨。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代理律师的观点,

判决结果如下:

1、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目前处于二审阶段,上述内容仅代表律师观点,欢迎大家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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