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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通知巢湖人,1月1日起,医保有新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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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新的一年来临了

有件重要的事

要通知大家——

日前,市医疗保障局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合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实施办法》《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于年1月1日起实施。

新规有什么不同之处?

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医疗保险新政调整

调整一

扩大参保对象范围

为方便外地户籍在本市就业人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参保,新办法将“随在本市就业参保人员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参保范围,同时,为营造最优营商环境,将“随在本市工作外籍专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纳入参保范围。

调整二

延长了职工和居民医保接续办理的时间

将停缴职工医保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时间由1个月内调整为3个月,与国家医保局相关规定保持一致。新规明确,“参保人员在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个月内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调整三

推进分级诊疗、双向转诊,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就诊,规范就医。

新规对分级诊疗、双向转诊进行了调整。今后,参保人员不通过县域内最高级别医疗医院转诊到三级及以下、省属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线增加1倍,报销比例分别降低10、15个百分点。通过细化并降低未转诊患者报销比例促进分级诊疗,医院转诊压力。

调整四

扩大大额普通门诊定点机构范围

为支持基层医疗机构发展,方便参保人员在参保地附近的医疗机构即可享受大额普通门诊,此次新规扩大了大额普通门诊收治报销范围。“将大额普通门诊由参保地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机构。”需要注意的是,大额普通门诊对于以健康体检为目的的体检费用是不纳入报销范围的。

调整五

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大病保险设封顶线

在大病待遇方面,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起付线为1.5万元,起付线以上实行分段按比例支付。为了防止“医保移民”现象发生,维护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安全,新政规定“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大学生除外)在本市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3年的,大病保险年度封顶线30万元”。

城乡医疗救助新政调整

调整一

困难缴费人员参保费用给予全额或定额补助

在参保费用补助方面,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负担的费用实行分类补助。新规定明确“特困人员给予全额补助,其他重点救助对象给予定额补助”。

调整二

统一全市门诊救助范围

鉴于合肥市门诊慢性病已达到57种,基本涵盖了所有的需长期门诊治疗或重症的慢性病病种,为规范统一全市的门诊医疗费用救助范围,新政规定“救助对象在协议医药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慢性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门诊救助范围。

调整三

将医疗救助和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有效衔接

此次新规规范了救助费用范围,将“个人自付合理医疗费用”修改为“个人自付医保政策范围内合规医疗费用”,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实施办法》报销范围保持一致,实现制度有效衔接。

调整四

放宽了救助对象的限定条件

新政将住宅类房产不予救助条件修改为“拥有2套以上(不含2套)住宅类房产”,让更多符合救助范围的困难人员可以享受到城乡医疗救助待遇。

调整五

加大对各类骗取医疗救助资金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此次新规还增加了多个条款,细化了医疗机构、救助对象、经办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打击力度。医疗机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金的、与救助对象串通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为救助对象虚构资料套取骗取救助资金的,骗取的资金予以追回,取消医疗保险协议定点服务资格。医疗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停止医疗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医疗救助资金。经办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虚报医疗救助资金,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医疗救助水平的,按规定给予处分,责令退回非法获得的医疗救助资金。各类涉嫌犯罪的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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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和大病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一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安徽省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保障待遇实施方案(试行)》(皖政办〔〕14号)、《安徽省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保障待遇实施细则(试行)》(皖医保发〔〕1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坚持政府补助与个人筹资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覆盖范围、统一筹资政策、统一保障待遇、统一医保目录、统一协议管理、统一基金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参保缴费、待遇享受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供经费保障,按照规定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安排,并做好城乡居民组织参保工作。

第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就医管理、待遇支付和基金管理等经办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城乡居民个人医疗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预算安排和拨付等工作。

教育部门及学校负责在校学生参保组织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供养人员、社会散居孤儿、低保对象身份认定,以及低收入家庭、因病致困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医疗行为监督管理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身份认定工作。

扶贫部门负责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身份认定工作。

发展改革、民政、公安、审计、市场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保障待遇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水平、医疗服务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适时调整,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七条 本市范围内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本市户籍城乡居民;

(二)随在本市就业参保人员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

(三)持有本市居住证,在原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及其未成年子女;

(四)各类在校学生;

(五)随在本市工作外籍专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第八条 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集中参保缴费期。在集中参保缴费期内参保登记并足额缴费的,自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高校新入学学生应在集中参保期参加我市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补办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手续,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其他未在集中参保期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予补办。

(一)一周岁以内婴儿自出生之日起3个月内补缴当年度参保费用的,自出生之日起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参保缴费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二)退役士兵、刑满释放人员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三)持有《精神障碍患者救助卡》的精神障碍患者办理参保缴费的,享受当年度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在停止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个月内接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五)国家和省医疗保障部门规定的可以延长参保缴费期的人员,自缴费之日起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乡居民应在户籍地或居住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参保登记;高校学生应在学籍地学校参保登记。新生儿在户籍地或监护人居住地街道(乡镇)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其他符合补办参保规定的人员在市、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已参保居民可以通过合肥医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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