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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城26岁男子酒后不幸溺亡再次提醒适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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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时在上海从事快递工作的小胡今年26岁,蒙城县乐土镇人。九月份时,他请了几天假回家收玉米。9月20号晚上,小胡和几个朋友去县城吃饭喝了点酒,之后又去KTV唱歌喝酒。当天晚上,小胡彻夜未归,第二天依然没有消息。直到22日早晨,城南景观河里打捞出了小胡的尸体,死者正是小胡。

事发之后,蒙城县公安局庄周派出所的民警展开调查。法医也第一时间到场,对尸体进行了详细的勘察,也没有发现明显的外伤。监控显示,凌晨2点47分,小胡来到距离KTV几百米远的马路上,突然翻越路边的护栏,跌入了景观河中河中。现场监控视频:

又是一场喝酒导致的悲剧

那么,

共同饮酒人究竟

有什么法律义务?

若发生意外情况,

又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法官为你全方位解读——

共同饮酒致人伤亡的责任承担

(一)伤亡者责任

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饮酒过量会导致身体受到损害,严重的会发生酒精中毒致人死亡。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过量饮酒与伤亡后果最直接、最主要的因果关系,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伤亡的后果负主要责任。????

(二)组织、召集者责任

无论组织、召集者是否直接参饮应属于共同饮酒人,应当对所有参与人的人身安全提供适当照顾。从公序良俗和基本的道德要求角度看,对宴饮参与人的饮酒数量应当审慎控制。对其人身安全应当负有合理注意并提供必要的扶助。强迫性的劝酒、明知对方不能喝酒而劝其喝酒、未将醉酒者安全送达或者酒后驾车未劝阻等,均应当认定行为人存在一定的主观过失,应当对宴饮参与人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尊长或领导参饮的,即使未劝酒但放任受害人过量饮酒,应与劝酒者负同等责任或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判断的因果关系、过错大小标准和承担责任的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参与者责任

共同饮酒人之间不仅达成了共饮的默契,且相距咫尺,最具有发现和判断共饮酒友是否酒醉或有不良反应特征的便利,故负有及时与同饮者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

当然,对于通常情况下理性人不能预见的损害后果,共饮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对于酒精中毒造成身体的伤害、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损害、酒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等情形,理性人一般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因而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他人在酒后犯罪、殴打他人、自毁财务等情形,理性人一般无法预见的损害后果,共饮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安徽经视记者陈鹏飞刘佩报道、广西高院等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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